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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外打工后自由恋爱,2013年6月在被告老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11日生育有女孩詹*A。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孩詹*A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某在法庭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恋爱,2012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有女孩詹*A。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9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所致。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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