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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恋爱半年后于1997年1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一子张*,2013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同财产有2013年修建的一楼一底的房屋一栋(五间),尚未建成,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亲戚借的50,000.00元。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我及我的亲人并与其他女性同居。2013年8月3日,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5日我起诉至黄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黔东**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二、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看过原告的起诉状,其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等我刑满回去半年后再考虑离婚问题。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那我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小孩抚养的意见,我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无异议,但夫妻共同债务要各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半年后于1997年1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张*(现就读于旧**中初二年级),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8月3日,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黄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黄*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修建的位于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平东村六组一楼一底的房屋一栋(五间),尚未建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状中主张的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00元系估计,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为向双方亲戚借款4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除上述债务后,尚欠钢材商6,000.00元货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4)黄*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将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形,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必然导致双方分居三年,此种情形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故本案中的三年有期徒刑应当认定为该条所述的长期徒刑。《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另一情形,黄**民法院曾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结合本案当事人实际情况,双方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确已分居满一年并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一年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心已定。基于前述,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正在服刑,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维护小孩权益及其成长,故双方婚生儿子张*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果小孩由其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尚未修建竣工,无法对该房屋半成品进行实物分割,且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未竣工房屋现有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对其进行折价,本案暂不处理该房屋分割问题,一方当事人可就该房屋分割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41,8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9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张*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圆(u0026amp;amp;yen;:41,800.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贰万零玖佰圆(u0026amp;amp;yen;:20,90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贰万零玖佰圆(u0026amp;amp;yen;:20,9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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