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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仅见过两三次面后,我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儿子潘**,现在新州镇**小学就读二年级。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语言,常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2010年农历9月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且已经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小孩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我与原告认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均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其权利,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嫌弃我家穷。我家无法满足她的要求。希望原告以子女利益为重,别以打工为名放弃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职责,回到家中,与我一同改善夫妻关系和家庭经济状况。关于儿子潘**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应由我抚养儿子潘**,因为潘**从出生起,一直是我抚养,并由我的父母照料,就读的学校离我家不远,与我及我父母的感情较深,有利于儿子潘**的成长。如果儿子潘**由我抚养,原告应按照标准,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另外,如果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五年不回家,原告应补偿我小孩抚养费18,000.00元;婚后我支持原告学技术,原告应退还我支持其学技术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黄结字第010600022号),2007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潘**,现就读于黄平**坡小学二年级。2010年农历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从未回过被告家,原、被告从未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但恋爱时间短,其婚姻基础还是较差。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分居五年期间,夫妻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潘某甲,并请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离婚诉讼前2,000.00元的小孩生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五年期间的小孩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婚姻期间其支持原告学技术的费用,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儿子潘**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从2015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潘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直付至潘**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潘某某诉讼离婚前小孩生活费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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