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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子潘**。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已分居五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潘**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我没得打她,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子潘**。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共同让步,关心小孩,以家庭为重,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说被告有暴力行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说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00元,仅有被告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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