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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长女杨**、二女杨*乙、三女杨*丙、四女杨*丁、长子杨*共五个子女。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旧州镇天官村的瓦厂两个、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价值50000元)、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经营瓦厂而欠唐某某的煤款54000元。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此于2014年初外出,对家里的事情及小孩不管不问,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女龙玉亭、四女杨*丁及长子杨*由我抚养,长女杨**、三女杨*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房屋及面包车归我所有,我按房屋价值一半折现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生育长女杨**、2002年生育二女杨**、2002年生育三女杨**、2006年生育四女杨**、2008年生育长子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旧州镇天官村的瓦厂两个、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经营瓦厂而欠唐某某的煤款54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欠条原件予以证明且无其他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此于2014年3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感情不和,并因此分居一年多,但分居时间未达两年,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另因双方生育有五个子女且均尚年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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