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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付**,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被告在浙江收养一男孩名熊某某,现年四岁,未办理收养手续,也未给孩子上户口。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醉酒,醉后经常对原告毒打,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回到原告父母处居住,被告酒后追到原告父母处施暴,还打伤了原告的父亲。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家属调解,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才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经常酗酒,酒醉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年相识谈婚,年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双方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熊某某,现年三岁半。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年月双方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多大的夫妻矛盾。原告诉称我经常酗酒对其打骂和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称我们曾经于2014年4月协议双方同意离婚也是无中生有。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毫无事实和理由,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居住在西秀区轿子山镇张官村,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与家人去接原告时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西秀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为夫妻,双方虽然曾于2009年发生过不愉快事件,但双方之后在2012年还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张**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的意见,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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