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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生育长女何*,1992年8月5日生育长子何*,均现已成年。起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直至2009年,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我独自一人离家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回过一次家,但也是为了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大坪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赔偿我人民币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房子平均分割,原告可以来住。原告在我外出务工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要求原告补偿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1989年农历9月份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1990年生育长女何*,1992年生育长子何*,均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2010年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大坪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共同债权有原告胞妹周**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黄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1989年农历9月份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大坪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进行分割,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大坪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归被告何某某管理使用;

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各自享有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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