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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认识后,于1991年初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长女罗**,已成年外嫁。1996年生育长子罗*乙,已成年在外务工。2001年生育次女罗*丙,在外务工。2004年生育次子罗*丁,在凯**宫学校就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房屋一栋,我愿意放弃分割,拿给子女管理使用,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年初我曾向黄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同年4月2日向该院申请撤诉,撤诉后我们一直未生活在一起,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到法院: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要求女孩罗*丙由我抚养,男孩罗*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小孩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我希望我们能够和好,我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87年生育长女罗**,1991年初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长子罗*乙,2001年生育次女罗*丙,2004年生育次子罗*丁。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向黄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同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木房屋一栋(位于重安镇望坝村五组),无债权、债务。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民事裁定书、重安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雷某某曾起诉离婚,原告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和好且未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男孩由男方抚养,女孩由女方抚养较为有益,且次子罗**一直跟其父亲生活,次女罗**愿意跟其母亲生活,故次子罗**由被告抚养,次女罗**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木房屋一栋,交给小孩管理和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次子罗某丁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次女罗**由原告雷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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