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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3月经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因被告酗酒好赌,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原告因被告酗酒曾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离婚,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施*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施*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被告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美满、和谐的夫妻关系,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龙*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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