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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王某某经常酒后对我无故施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2月我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孩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存在对她酒后打骂的情况,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王**、次子王*乙(均已成年),2000年收养女孩王*丙(2000年5月15日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原告杨某某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同时查明,女孩王**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西秀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孩王**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且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承担孩子抚养费应从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收入状况考虑,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并结合庭审情况,酌情考虑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后所建房屋,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女孩王*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5年12月起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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