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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7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6日在施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由于工作原因,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只有周末及节假日见面,再加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3、对共同财产2013年购买的吉普车一辆、岑巩县思阳镇朝阳路1号A栋1单元402室房屋共同还款部分、两台空调、一台冰箱进行平均分割,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及床上用品若干等原告嫁妆应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比较融洽,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可以通过充分沟通进行化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也无其他原则性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再加上婚生女未满一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施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女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4、岑新房权证县房商字第00003XX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为该房产还贷30000.00元至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双方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只提取自己的公积金28000.00元还了房屋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房产一套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偿还部分房屋贷款的事实。

5、农业银行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尚欠农业银行贷款171809.84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尚欠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5月6日到施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女吴益辰。2013年,被告提取公积金偿还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房产一套房屋部分贷款,双方尚欠岑**业银行贷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在双方六年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通过充分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消费观念不一样,也可以通过充分协商进行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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