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4月自由恋爱后同居,2010年生育长女吴**,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16日在施秉县大桥上我与被告因为口角发生争吵,被告往死里打我,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当场保证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但此后被告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待我。2015年农历8月,被告私自外出打工不与我商量,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聚少离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打原告,2015年7月16日我发现原告手机上的暧昧短信才动手打了原告,后来经过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和好,我与原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直到2015年农历8月14号,我告诉原告后外出打工。我与原告没有长期分居,我是在外面打工挣钱,原告在家里带孩子,每个月我都寄钱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长女吴**,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6日双方在施秉县大桥上因口角发生吵打,在施秉**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愿和好,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调解协议、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小孩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因被告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虽然2015年7月16日双方因口角发生吵打,但在相关部门调解下,双方又自愿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