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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在深圳打工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到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就读于天**市小学二年级;201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11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夫妻关系有所好转。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8个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二子,虽然本院于2015年4月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8个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只要双方慎重考虑,仔细思量,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合法的婚姻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王*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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