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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零零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与舒某以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其二人一直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一女孩叫姚*。2009年被告去广西横县买车营运,没有告诉原告上述情况,便于原告谈恋爱,造成原告发生误会与之同居,舒某知道该情况后,将其二人所生女儿姚*交给被告抚养,就离开了被告。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生一男孩姚*某,现3周岁,2014年10月29日又生育一男孩姚*某,现11个月,生育两个小孩后,原告办了女扎手术。登记结婚后,被告逐步把原告冷淡起来,造成双方经常打冷战,互不沟通,造成感情不和,被告便和其他女人勾搭。最近双方都不愿意再继续维持婚姻,都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坚持双方共同的两个小孩都不让原告抚养生活,原告认为,原告抚养姚*某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2009年被告去广西横县买车营运时,与原告认识并恋爱,在谈恋爱期间,被告将自己已与舒*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仍然同意与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8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姚*某,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姚*某。婚后,原告好吃懒做,连最基本的家务事都不做,但被告都不讲她,而是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挣钱养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了创业,共同到白市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投资家庭养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抛弃两个小孩不管不问,独自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对原告这种毫无家庭观念,不顾及丝毫夫妻之情的冷漠态度,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原告抛弃两个小孩在先,且其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小孩,也没有抚养小孩的责任心,而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读书,因此两个小孩应由被告姚*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即白市镇信用社的贷款8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姚*于2010年恋爱认识并同居,2013年2月22日双方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姚*某,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姚*某,现均随被告姚*生活。生育两个小孩后,原告雷某某办理了结扎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12月10日向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市信用社贷款95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曾于2009年与舒*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现随被告姚*生活。

庭审结束后,被告姚*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答辩时同意离婚系被告受各种情绪影响一时冲动作出的,现深感后悔,原、被告系同居多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两个婚生小孩均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共同教育抚养的时候,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陈述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多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雷某某提出与被告姚*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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