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30日在岑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有不同,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至2014年方返回,期间双方一直分开,并未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其也未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也不存在大男子主义,原告2014年原告务工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其家人也对原告很好。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30日到岑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30日在岑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和被告吴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