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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外打工相互认识。2014年2月24日到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瞿*潼。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还是一起前往浙江打工,过后原告怀孕,无法继续上班打工,故原告就去跟自己父母一起居住至今。期间生育小孩时被告仅去看了原告几天就走了,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均由原告父母照顾,为维持生活,原告还向娘家人借债10000元。一年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心中无原告和小孩,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共同债务平均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瞿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瞿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相互认识,201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2月24日到天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份,原告因有生孕,就离开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瞿*潼。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瞿*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1万元各承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自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虽因被告服刑未能在一起,但在被告服刑期满后于2013年原、被告又到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现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生小孩现年纪尚幼,如原、被告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希望原告能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不要离婚。另外,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瞿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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