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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小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广东惠州打工认识后同居,于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2010年12月生育儿子刘*。为给小孩上户口,2012年5月17日才在敏洞乡民政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处事能力差,做事不安分,好高骛远,在外受气后经常回家向原告发泄,有时甚至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打工期间,因下班晚,叫被告来接一下,也要吵架,叫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母亲问个平安,也要吵架,怀孕期间经常吵架,办结婚登记也是吵架。2011年,被告上当受骗,把其仅有的7000多元投进去后,还偷偷取走原告卡上存款3000元去扳本,结果血本无归,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7月,被告以原告没看好小孩为由动手打原告,原告本能的作出一点反抗,被告就狠下毒手,把原告打晕,原告人事不知,直至住院。2013年3月,因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外出单独生活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各自生活。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刘*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解决;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与给儿子刘*享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双方于2008年认识,经过两年多的自由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在充分了解以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基础牢固。被答辩人编造双方自2013年3月以来分居达二年的情节,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经常通电话,并且每年过年被答辩人都回家过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同居后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刘*,于2012年5月17日在剑河县敏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奔赴广东省某公司工作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刘*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年过年都回家看望被告和刘*。

另查明,2014年,在敏洞乡白斗村一组被告父亲老屋地基上,被告与其父亲、哥哥共同修建了一栋三间三层楼的砖房,被告自述只是投工没有出资。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惠州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刘*,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忍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加之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呵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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