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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2年10月9日在剑河县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3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陶*甲。2011年,原告为了家庭生计于海南打工,但在家看孩子的被告却趁原告打工期间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2013年7月被告抛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陶*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所持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陶*与被告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9日双方在剑河**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陶*甲,现就读剑河县城关一小六年级,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从2011年原告陆*续续外出海南务工,被告在家看管孩子,2013年7月被告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剑河县**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为薄弱。2011年,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经常处于分居状态,且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出于孩子生活环境稳定性因素考虑,原告诉请孩子陶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陶*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儿子陶*甲由原告陶*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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