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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3月生育儿子全*,2008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2013年2月我去广东打工,被告也与2013年3月去厦门打工。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玩有第三者,于2013年12月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现在我与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后来2012年10月份我们房子因山体滑坡被压坏,双方感情就出现问题,我和原告一起生活她脾气不好,我一直迁就原告,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为原告付出了很多,我很爱她,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3月23日生育儿子全*,2008年11月4日双方到剑河县敏洞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双方尚未修建完的房屋因山体滑坡被完全损毁。2013年2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同年3月被告外出福建打工,儿子全*现在厦**小学三年级,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确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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