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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农历2009年12月18日)在被告家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杨**,现随原告在锦屏县城关一起生活。从2010年起,被告就外出务工,每年基本上只有过年期间才回家,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愿意寄钱给原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此外,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从未信任,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令原告害怕不已。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3、依法对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排洞村兴振林场附近(冶炼厂附近)的砖房一套(面积135平方)以及门面一个(面积约25平方)进行平均分割;4、所欠平略信用社5万元贷款由被告承担;5、依法对双方在永宁村所造的林木(面积约12亩)进行平均分割;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2010年2月1日(农历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现随原告在锦屏县城关一起生活。同时查明,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16日),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前基础比较牢固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从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这样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同时,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七百零五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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