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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锦屏县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姜**。婚后,被告没有主动承担家庭责任,经常赌博,夜不归宿,甚至欠下赌债,赌输钱后回家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夫妻间的沟通与关心。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做为父亲的抚养责任,小孩一直随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生活和抚养,被告很少回来看小孩,也很少拿钱回家作生活费。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且原、被告五年多几乎没有了感情交流和夫妻生活。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姜**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锦屏县务工时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姜**,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就读于黎平县城关四小一年级(4)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同时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结合,且双方彼此经过较长的时间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前基础比较牢固的情形。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夫妻间无法避免的。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自觉承担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这样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和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对该离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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