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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美与龙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美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美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恋爱,2008年,双方在福建省务工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后辱骂原告,之后发展到无故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劝阻其改正,但是被告没有一点改变,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龙**,女儿满月后,被告外出务工,刚开始被告还往家里寄钱,后来无故就停止寄钱,原告询问被告,被告就说没有钱。由于家里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也不管不问,夫妻双方无任何联系,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外出浙江省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价值观不同,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辉答辩,1、被告与原告在校读初三时就自由恋爱,毕业后,原告到福建与被告同居生活两年多。双方慎重考虑后,于2010年3月1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龙*某。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家庭关系也一直和睦。原告诉状说双方感情不合,不是事实。2、原告说被告经常酗酒后辱骂和打骂原告,这不是事实。原告外出务工,返乡回家只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原告却一直不愿与归被告家,原告的行为是不顾及子女,是故意造成分居,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与被告分居的。原告造谣说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吴**与被告龙**在校读书时恋爱,2008年,双方在福建省务工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两年后,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因家庭经济开支,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又于2012年外出务工,导致双方相互联系较少,继而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到锦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缺少办理离婚所需的证件,导致协议离婚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分歧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双方也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龙*某现在随被告生活,且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明显不利,原告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不与子女生活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龙*某抚养费三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龙**离婚;

二、女儿龙*某随被告龙某辉生活,原告吴*美每月支付女儿龙*某抚养费三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吴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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