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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1994年2月10日经父母介绍恋爱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吵架被告把结婚证撕毁,2011年1月11日因购房需要才补办了结婚证。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脾气粗暴,喝酒、醉酒,动不动就恶语相向,拳打脚踢,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经常在外嫖娼染性病,多次传染淋病给原告。更有盛者,被告与其情人台拱村八组邰*保持长期情人关系,经父母、兄弟朋友劝说,被告均没有悔改表现。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子女张**、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张**(曾用名张某生),于2000年5月4日生育长女张**(曾**)。原、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

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多沟通,多理解体贴对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双方还是有希望建立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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