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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芬诉被告吴*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芬诉被告吴*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吴某怡,2011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吴**。双方婚姻是家人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加深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疑心重并怀疑原告婚前的行为,并在原告的正常上班时间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有时还对原告破口大骂,严重影响原告的上班和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长辈也极为不尊重,被告对老人的劝解不但不听,反而对老人开口大骂,甚至要动手打人。被告的所作所为既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严重伤害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半年多的时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因矛盾于2015年3月3日正式分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吴某怡,被告抚养儿子吴**;3、退回嫁妆现金14168.00元;4、共同财产位于黎平县良瑜公园府邸21栋1单元7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17.60平方米),总价值185832.00元,归原告所有(首付支付102688.00元,债务83144.00元,房贷自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一直由原告支付房贷至今,中间男方支付3个月共计519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子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经家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5日到黎平县岩洞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吴**(曾用名吴某怡),2011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也因家庭琐事到原告上班的单位吵闹或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伤害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怡由原告抚养,儿子吴**由被告抚养;退回嫁妆现金14168.00元;黎平县良瑜公园府邸21栋1单元7层3号117.6㎡的商品房一套(购买价185832.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未作答辩和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感情基础来看,原、被告结婚已有9年时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裂痕,但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多从自身查找产生矛盾的原因,相互信任、诚心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体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该是可以修复和维系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提出与被告吴某良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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