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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系离婚之人,并生育有一男孩,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相认识,2014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多疑,双方常为此吵闹,我无法忍受,于2015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存在,但并非原告讲的那么夸张,原告说我打她,是因为她用手机与其前夫聊天,我抢她手机看才发生冲突。我并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来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离异后带有一男孩。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雷山县城租房居住,并由原告照看小孩,同时原告在雷山县城打临工,被告在望丰信用社上班。此后,双方相互猜疑,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7日双方到原告娘家过节时,原告离开其娘家到凯里市租房居住至今。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通过电话、QQ等方式留言和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回家未果。同时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原告外出凯里租房居住期间,被告通过电话、QQ等方式多次与原告联系,并要求原告回家,这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双方所发生的矛盾,主要是在生活上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并非感情上的原因,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就会促进家庭的和睦。因此,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于情于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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