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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认识被告,后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为了节约治疗费用被告逼我到他家吃草药医治。治疗期间发生关系,之后被告逼迫原告一起办了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稍有争吵被告就大打出手,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5月认识,之后原告在我的工地上打工。同年8月,原告随我到榕江工地,那时我们的感情已经到了不可分离的地步。原告受伤后不是我逼她到我家治疗的,而是原告和其哥哥商量好后自愿来的。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俩的感情已经达到了难分难舍的地步,因此我们于2015年2月22日举行了地方习俗婚礼。我和原告的感情出现问题是原告的哥哥所为,他干涉我和原告的婚姻,破坏我们的幸福家庭。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相识。之后原告与被告到被告榕江的工地,在此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榕**院、黔东**医院治疗,之后又到被告家养伤。2015年2月22日,双方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正式同居生活,并于同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从被告家外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了崔**和任**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但因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予采信。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较长,且是自由恋爱后按照地方习俗结婚,相隔半年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从庭审来看,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双方亲属间矛盾,导致双方产生误会,引发矛盾。只要双方在及时化解双方亲属之间的矛盾的同时,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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