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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和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10月正式确认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1日按照少数民族习俗结婚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1日生于长子吴**,2005年9月10日生于次子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语相向。同时,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就骂我。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允许我与其他男人说话,每次通话都要向被告汇报。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现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离婚,大儿子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2、房产平均分配,人民币20000元,8000元归被告,12000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都是虚构的,是违背良心和事实的。婚后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我从小就是一个孤儿,我对幸福家庭生活无比渴望,对来之不易的婚姻也是无比的珍惜。我在用全力呵护每一个家庭成员,希望法院帮我开导原告,使其回心转意,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1日按照少数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吴**,2005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吴**。婚后双方于2013年在永乐镇小开屯村修建了一层三间砖房。在原告的账户有存款10000元,有债权8000元,无债务。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共同生活,2015年11月,双方因为琐事争吵后,被告遂回家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是自由恋爱,且一年后才按照当地少数民族习俗结婚同居生活,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的婚姻生活来看,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共同在小开屯村修建房屋,在外务工期间都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及被告借钱给其堂哥也是双方共同商议等事实来看,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从庭审来看,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疑心较重,对原告关心不够,以至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有效的交流和沟通,从而导致双方产生误会,引发矛盾。只要被告能够改掉疑心重的毛病,同时多与原告沟通、交流,以及双方互相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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