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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诉被告岑*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岑*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草率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岑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是丧偶后与我结婚,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儿子岑应进,因各方面的原因,被告说我是后妈待他儿子不好,为此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吵架,并遭受被告殴打。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实在令我寒心,于是我和被告于2009年7月底开始分居。2013年年初,我向雷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雷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至今二人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为此,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岑某某由原告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岑*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元16日按照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岑某某,现与被告的妹妹在榕江县乐里镇生活。2006年8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刘**于2013年3月7日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雷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互不联系。

同时查明,本院2013年4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截止本案开庭前,原告一直未去探望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维系这样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3年4月17日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生育的女儿岑某某一直由被告的妹妹照顾日常生活起居,费用由被告支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现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故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子女后,原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综合双方无固定收入等因素考虑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岑远春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子女岑某某由被告岑*春抚养,由原告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岑*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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