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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鼓藏节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3月按苗族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7月1日生育长女杨**,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6日生育长子杨**,跟随被告父亲在老家。我与被告长年在广东、浙江等地打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4年6月份与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半年多来,我与被告还是分居两地,感情无法和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杨**由原告抚养,长子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务工的确切地址。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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