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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被告黄*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黄*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珍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份认识,1998年3月8日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2月5日生育长子黄*贵,2001年6月3日生育长女黄*兰,2010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黄*庆。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时因为外人的玩笑,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伤痕累累。2008年,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我殴打,造成我头部受伤,被缝了7针。2015年3月8日,因为一句玩笑话被告就打骂我,造成我头部和眼睛受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违背了夫妻忠实原则,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现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长子由原告抚养,子女和次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2、共同财产和债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辩称,一、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有挽回的余地。我们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于了3个子女,共同修建了两栋房屋。我非常后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保证今后不会发生,只要不离婚,原告提出的任何条件我都能接受。二、若判决离婚对子女造成极大伤害。长子、长女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次子尚小,需要父母陪伴在身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来我们一同抚养子女。三、共同财产不宜分割。我们修建在肉市旁的房屋地基是父母的不宜分割。四、原告要求抚养长子,但是没有征得其意见。综上,我们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幸福,子女不受伤害,我保证今后痛改前非,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加倍关爱原告和子女。只要不离婚,我答应原告的任何条件,望法院帮忙挽回即将破裂的家庭,判决不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3月8日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10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5日生育长子黄*贵,2001年6月3日生育长女黄*兰,2010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黄*庆。双方共同房产有位于永乐镇菜市场一栋二层砖房和位于永乐移民搬迁区的一栋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他财产有农村办酒席用的桌椅板凳、皮卡车一辆、存款4.8万元。债权有4.8万。债务有借被告姐姐和姐夫共计5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几次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遂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几次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因此,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经对双方生育的长子、长女询问,长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长女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比原告多抚养一个子女,且时间较长,负担较重,原告理应适当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原、被告现有二栋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位于移民搬迁区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认可。故位于菜市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移民搬迁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离婚后原告无生活来源,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和庭审中原告表示办酒席的桌椅板凳可以用于出租,租金可以填补生活费用,故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皮卡车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债权和债务,因双方的债权都是被告经手,该债权归被告所有更利于追讨。被告享有该债权的同时,5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账户上的4.8万元存款,因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不分给被告,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应当支付其长女和次子的部分抚养费用,该4.8万元存款作为原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黄*才离婚。

双方生育的长子黄*贵由原告高**抚养,长女黄*兰、

次子黄*庆由被告黄**抚养。长子黄*贵的抚养费由原告高**承担,长女黄*兰、次子黄*庆的抚养费原告高**承担4.8万元,其余由被告黄**承担。

三、双方的共同房产,位于移民搬迁区的房屋归原告高**所有,位于菜市场旁的房屋归被告黄**所有。

四、办酒席用的桌子板凳归原告高**所有,皮卡车归被告黄**所有。

五、4.8万元共同债权归被告黄**所有,欠被告姐姐和姐夫的5万元由黄**偿还。

六、在被告黄**账户中的存款4.8万元,归原告高**享有。

七、原告高**应当支付子女黄**、黄*庆的抚养费4.8万元,由原告高**应当享有的夫妻共同存款4.8万元进行折抵,即原告高**不再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给被告黄**,被告黄**不再另行支付共同存款给原告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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