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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父母和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2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生育**子蒙*甲,2011年9月18日生育次子蒙*乙。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的打骂就成了家常便饭,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仅不孝顺,反而部分时间、场合胡言辱骂。在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到晚上11点时双手掐住原告脖子,要把原告置于死地,后经他人制止被告才松手。2014年2月,原、被告去广东务工,因原告在生育期间去做结扎手术,身体难以恢复,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好,被告看原告不顺眼,就流言蜚语辱骂原告是个没用的女人,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同年,7月14日晚,被告强行脱掉原告衣服,再次无理的殴打,并把原告光着身子拉出门,当晚把原告打伤住院,住院费花去1183元,从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身体仍然在康复治疗期间,被告还是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蒙*甲、次子蒙*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1183元、营养误工费3000元,共计418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不予答辩,现在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时不能照顾自己,希望原告不要草率提出离婚,而且子女还小,请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带共同子女并照看老人,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

3、绝育证,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1月18日做了绝育手术。

4、照片、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在浙江殴打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

5、保证书和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当庭提交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能在2015年4至5月份骑车到原告家中,表现正常,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已经痊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是否殴打原告已经记不清楚,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未痊愈。

被告当庭提交疾病证明书以及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今尚处于恢复期的事实。原告认为自第一次在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被告有近六个月的恢复期,如今已经痊愈。

结合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对原告第1、2、3、5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并且结合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仅从照片中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经痊愈,故本院不予认可。

2、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实被告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接受治疗的过程,对于本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9日生育**子蒙某甲,2010年8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8日生育次子蒙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疑似患有精神病,后于2015年4月在贵阳**附属医院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被告处于恢复期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同年10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照顾共同子女,所以不同意离婚,遂引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送达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共同子女,且双方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近十年的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且撤回起诉后双方分居生活,但被告偶尔也到原告家中看望。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能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双方共同子女尚年幼,原告要求两个子女都归被告抚养,凭被告如今的生活水平,尚不能足以抚养两个子女,故从利于共同子女成长和学习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被告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如今也还处在治疗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应当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有义务照顾被告和家庭,而不是通过起诉离婚的方式推卸责任。从庭审中被告的表现来看,有很大希望完全治愈。因此,从为了利于被告治疗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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