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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刘*及其代理人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刘*甲,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长子刘*乙。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坐落于某地石混结构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引起矛盾,原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起诉离婚,经镇宁**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综合各方面条件来看,被告更适合抚养两个孩子。所建房屋系被告出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魏*与被告刘*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刘*甲,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长子刘*乙。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坐落于某地石混结构房屋正房三间(一层、未装修)、厢房二间半(一层、未装修)。另查明原告魏*已做结扎手术。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告魏*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本院以(2015)镇民初字第278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原告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刘*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条件及子女的意愿予以考虑,长女刘*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刘*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现在农村房屋的权属现状,仅以明确管理使用权;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诉与被告刘*离婚,予以准许。

二、长女刘*甲由原告魏*抚养,长子刘*乙由被告刘*抚养。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地石混结构房屋厢房二间半(一层)由原告魏*管理使用,正房三间(一层)由被告刘*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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