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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太元,被告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同居,并生育三个共同子女,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这十多年中,被告生性多疑,只要原告与异性说话,每次都被毒打。2015年5月份,被告不但长期打原告,还将原告的弟弟打伤,且扬言称要打死原告及其全部外家人,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丹寨县城地基约200m2和三间木棚(价值6万元)由原、被告平分;3、三个子女归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晚12点在广

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谷饶镇打工期间打骂原告的事实。

5、被告撕毁的衣物(由法庭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动手撕毁原告的衣服。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号、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认可当天确实发生吵打,但是原告的弟弟先动手,是原告三姐弟来找被告打,不是被告打原告三姐弟。

本院的认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号、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吵打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身体有风湿病,无法干活,若离婚后被告无力抚养三个小孩,且共同长子王*乙患有鼻窦炎必须要到凯里开刀治疗,三个孩子需要父母共同关爱,以便健康成长。被告不是经常打原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外出两次,且留了一个男人的电话,被告还告诫原告要尊重丈夫及家人。原告所述的地基与木房确实存在,但是是原、被告与被告父亲及弟弟共同购买、修建,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办

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

4、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作结扎手术。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10月12日生育共同长女王*甲,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长子王*乙,于2008年6月3日生育次女王*丙,现三个共同子女均在丹寨县城上学。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丹寨县城购买地基一幅,并在该地基上共同修建有木房三间;有共同债权1000元;有共同债务3000元及被告自认债务497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尔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并不存在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并生育有三个共同子女,且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在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难以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共同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学习为重,双方应当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莫某某诉与被告王*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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