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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于2002年元旦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31日生育共同子女吴**(男,现在丹寨县龙泉镇五里小学读五年级)。双方于2004年春节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尽力抚养共同子女,家庭还是很温馨的。2009年原、被告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原告的父母还支持了13000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加修了一层房屋,原告的父母又送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

房屋建成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深圳打工至2014年1月,因东莞的工资比深圳的要高些,2014年2月被告只身去东莞做工,原告继续留在深圳。因两地分居,被告开始怀疑原告。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在深圳原告的承租屋内对原告大打出手,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的左腿;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到贵州老乡处吃中午饭后,被被告毒打。鉴于用工单位不及时批准辞工,原告获准辞工后才于2014年11月5日回到丹**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原告在丹**民医院开药吃一个多月才恢复。此后,原告不再外出打工。

2015年2月18日,被告外出回家过年时,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幸有被告的二嫂等在场拉开、劝架,原告才免于非命。到2015年2月20日(大年初二)丹**民医院的医生上班时,原告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返回广东打工时对原告说办理离婚问题,被告不会主动出击,如果想要实现离婚,原告去起诉,被告签字就行了。在被告返回广东期间,原告主动联系过被告一次,被告没有联系原告,却用冷漠、不管不问的手段对付原告,实施冷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吴*甲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吴*某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至吴*甲成年;3、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各享有50%;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身份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丹**民医院疾病临时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

4、丹**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

5、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共同子女的身份情况。

6、照片,用以证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被被告暴力殴打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号、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去看病,被告不清楚。3、对于第6号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说明是原、被告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用手去挡造成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第3号、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3、被告认可第6号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且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辨称: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子女还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外公、外婆年事已高,双方还需要尽到抚养小孩,照顾老人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0月31日生育共同子女吴**(男,现就读于丹寨县龙泉镇五里小学五年级)。于2004年1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开始陆续修建房屋,至2013年共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房屋建成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深圳打工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被告只身去东莞做工,原告继续留在深圳。因两地分居,遂产生矛盾,双方常发生吵打。在互殴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双方矛盾加剧。自2015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矛盾未得到改善。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共同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共同子女的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要留给共同子女,原告不能分割。原告同意共同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表示如果原告不分割共同财产,就不支付共同子女的抚养费;若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共同子女的抚养费400元。因对抚养费的支付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庭审后,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之共同子女吴**表示自愿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送达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期间,因两地分居,遂产生矛盾,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常发生吵打。在互殴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多次受伤。自2015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从而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关心,双方没有尽到夫妻间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表示要求离婚,不愿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且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均分割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自认修建共同房屋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共耗资约113000元,依法原告应享有建房款的一半即56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原、被告各享有5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共同子女吴某甲表示自愿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判决共同子女吴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王*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共同子女吴某甲在我省农村生活,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年,原、被告各应负担一半,直至共同子女吴某甲成年。原告作为女性,且无固定收入,鉴于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庭审调解时的意愿及从以后执行角度考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共同子女吴某甲抚养费,可以原告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折抵。此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次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子女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吴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视时间以及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王*应享有的部分用于折抵共同子女吴某甲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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