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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敏诉被告韦**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敏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结婚,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8日生育儿子韦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还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殴打。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0年8月1日,原告到城关镇上学坝租房居住,一住就是两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去看望孩子,也未支付抚养费。

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又带着孩子到城关镇犀牛路租房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请求原谅。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原谅了被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拿出婚前财产50000元装修房屋。当时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若以后离婚,一次性退还原告50000元。

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0000元,并补偿原告抚养孩子费用30000元;3、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交通街祥和花园3楼3号房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实,答辩如下:1、抚养孩子是父母的天职,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30000元抚养费无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50000元是无稽之谈。其一,根据原告的记录,装修房屋的费用只用了30000多元,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冲突。其二、装房费用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不同意将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交通街祥和花园3楼3号房*给原告。购房首付款60000元的来源为:20000元是父母资助,向姐姐韦**和妹妹韦*共借40000元。总之,60000元首付款是被告向家人所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结婚,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8日生育儿子韦某某。2011年1月1日,双方以按揭方式(贷款期限15年)购买了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交通街祥和花园3楼3号房,共支付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人民币计79774元,此房贷款本息至今尚未完全清偿。另外,截至2015年11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尚有存于中国建**限公司西秀区支行,账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住房公积金26195.43元,及以被告名义与他人做会未结款项14000元。此外,根据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购房首付款中的6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至今未偿还。双方均主张该债务的债权人是自己的亲属,但都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未发现原、被告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购房合同、《协议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收据等证据在卷印证。

另查,被告韦*凯系镇宁自治县革**中学教师,月收入4603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3597.70元。原告罗**在超市工作,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原告确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形。前述事实有被告韦*凯工资册、原告罗**陈述及提交的照片、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城**出所出警记录在卷佐证。

再查,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罗**用婚前个人财产50000元装修涉案房屋。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在卷证实。

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韦某某监护权由谁行使,共有财产如何分割;3、原告罗**所称婚前财产可否认定;4、共同债务60000元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结婚自由和离婚自愿是该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韦**对原告罗**离婚诉求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为子女健康成长负责的态度,维持良好的家庭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有利的环境。但双方对当前婚姻已无眷顾之意,其婚姻关系的解除,虽会对孩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子韦某某随原告还是被告生活,应将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作为优先考量因素。综合本案事实,被告韦**受教育程度,经济条件均优于原告罗**,故韦某某随其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罗**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对于房屋归属,因孩子随被告生活,故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双方同意将争议房屋折价人民币250000元,该价格中应包含尚欠银行贷款90000余元和装修费50000元,除去这两笔款项,房屋实际可分割价值为110000元。结合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并考虑适当照顾女方的法律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购房贷款由被告韦**偿还。关于会钱问题,按照被告陈述,截至2015年11月未结款项应当有14000元,此款是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做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人均享有7000元。关于住房公积金,亦应均等分割,原告享有其中的13097.7元。

关于原告罗**所称婚前财产的问题。婚前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已取得的财产。根据原、被告2013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协议书》载明50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婚前财产不因缔结婚姻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故该50000元应属原告罗**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由被告韦**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罗**。

此外,原被告均主张购房时首付款中60000元是向各自亲属所借,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争议事项暂不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敏诉与被告韦**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韦某某随被告韦**生活,原告罗**每月支付被抚养人韦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该费用按季度直接支付给被告韦**(每季度第三个月的30日前)至韦某某年满18岁止。

三、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交通街祥和花园3楼3号房屋归被告韦**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韦**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

四、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195.43元,原告罗**,被告韦**各享有其中的13097.7元。

五、会钱人民币14000元,原告罗**,被告韦**各享有其中的7000元。

六、被告韦**返还原告罗**婚前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七、驳回原告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中的支付义务,限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予以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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