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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10月1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同居生活,同年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蔡*(化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屡教不改,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被打后离家外出打工谋生,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七年之久。综上事实,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3、原告的陪嫁物资三层柜子、五床被子、四个木沙发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蔡*。答辩人小时患脑膜炎致使双耳听力较差,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感情较好,不存在吵闹、打骂情况。被答辩人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被答辩人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答辩人负责在家做农活并照管孩子。被答辩人外出打工期间,女儿由答辩人及父母照顾,现如果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法庭为家庭着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共同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与被告蔡*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女蔡*,现随被告蔡*生活,2002年1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8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杨*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法庭征求长女蔡*意见,蔡*自愿随被告蔡*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被告蔡*表现为听力较差,不能进行正常沟通和交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蔡*自愿随被告蔡*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被告蔡*抚养;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杨*支付给被告蔡*,直至女儿蔡*年满18周岁止。原告诉请返还陪嫁物资柜子等,因双方已经结婚多年,陪嫁物资也已经陈旧,故本院酌定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诉请与被告蔡*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女蔡*由被告蔡*抚养,原告杨*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被告蔡*,自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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