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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永洪诉罗超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于2003年5月5日生育一子熊某甲,2004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段,双方未互相了解,被告在婚后长期嗜赌,有家不归,对儿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5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5月5日生育一子熊某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10月相识,于2003年5月生育儿子而共同生活。双方虽于200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但由于在结婚前相互不够了解,感情不深,致使婚后感情出现问题。被告罗某某在2011年离家出走,放任家庭不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熊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罗某某现已外出,客观上不能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请熊某甲由自己抚养,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综合本地消费水平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罗某某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某抚养熊某甲的费用人民币500元,直至熊某甲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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