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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及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年月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甲,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长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王*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吴*与被告王*于年按民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乙。2015年9月15日原告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诉与被告王*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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