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唐*丽诉被告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喻*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胎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生产和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共3万元;4、原告的婚前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喻**的辩称意见: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2、原告流产时正值我爸病危住院,没有对她不管不问;3、原告的婚前财产是用我拿的彩礼钱买的,如果这些财产归她,那她应返还彩礼钱;4、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前,我已偿还原告父母7000元。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生育长子喻某锟,后原告曾怀孕流产,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初原告再次怀孕,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其父母家居住,至开庭时,原告已怀孕8个多月。被告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已偿还原告父母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到浙江义乌务工,2014年在义乌经营食品加工厂期间曾向他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认识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及时沟通,且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仍共同孕育了子女,可见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