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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亦,人民陪审员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之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6月19日双方在瓮安县松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4月16日生育长女吴**,2004年8月31日生于次女吴*,2012年7月8日生育三女吴*,2013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其对家庭和子女不仅不尽义务,反而与他人产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离婚后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6月19日在瓮安县松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女,长女吴**,现年15岁,次女,吴*,现年11岁,三女吴*,现年3岁。2013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在外务工与他人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独自抚养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瓮安县**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13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其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常交往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子女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无需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所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手续,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子女吴**、吴*、吴*均由原告吴**抚养。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谈婚、同居、结婚,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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