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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我之前也曾到法庭起诉过离婚,但当时原告不同意,既然现在他来要求跟我离婚,那就要对我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为我的身体不好,全身都是病,如果其不同意对我进行经济补偿,那我就不同意离婚,反正我们的婚姻离和不离都一样,不离也相当于离了,我们现在都没有住在一起了,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3日在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在子女均已经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又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无意见,可见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自己身体不好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仅称自己身体不好,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所患疾病是否确需原告扶养或扶助,所以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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