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琴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杨**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长女刘*甲已成年,次子刘*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在玉山镇胜土村何家湾组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共9间,应各得一半,我只要一楼进门靠右手的一间,其余3间作子女抚养费,定期存款35000元,归我所有,活期存款,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权共计53000元,我要23000元,其余归被告。
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自幼认识,后经人介绍谈婚,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刘*甲,2004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刘*乙。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和共同财产、债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瓮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认识,且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余载,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据原告所述因被告对其有误解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以至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合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