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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要求被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4、共同债务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但是要求探望子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于2007年1月29日在贵州省瓮安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u0026ldquo;黔瓮结字第1107-0000*),并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批准,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双方共同债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并自愿承担共同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频临破裂的状态。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及探望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生子女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无异议,但要求探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有权探望,探望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途径解决。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称其自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子女张*(男,2007年8月17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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