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某敏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敏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敏与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意见:我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但是现在原告以我们双方的名义在玉山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没有偿还,我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在原瓮安县雍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郑**。2006年9月2*日,原、被告在瓮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11月24日复婚,嗣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后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子女抚养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欠瓮安县玉山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偿还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结登记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在协议离婚和复婚后,原告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都没有对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付出努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及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欠瓮安县玉山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该请求既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必要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子女由被告郑*抚养,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雷**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房屋按揭款,原告自愿承担偿还欠瓮安县玉山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是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意思表示但不影响以后子女在必要时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对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不能对抗相关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雷**与被告郑*离婚。

二、婚生子女郑**(男2004年3月2*日生)由被告郑*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郑*所有;

四、共同债务:由被告郑*偿还房屋按揭款,由原告雷**偿还欠瓮安县玉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隐匿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