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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平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张*淏,婚后共同在原告娘家平湖镇回龙村打完寨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夫妻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淏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假设离婚,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教育;不同意平均分割财产,因为地基是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但修建房屋的钱是被告出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以及双方儿子张**的身份情况。

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4、贵州省平塘县公证处(2013)平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现在修建的房屋土地系原告父母赠与,系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

原告证人肖文明到庭作证:听说原、被告之间闹矛盾,看见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找过原告。

原告证人石*到庭作证:被告曾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并想把原告拉走未果,后原告因此报警。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词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肖文明和石*的证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12日在平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张*淏,婚后共同在原告娘家平湖镇回龙村打完寨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遇事不能很好沟通,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曾受到被告殴打,但未提供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述被殴打的情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张*淏年龄幼小,需要完整父爱与母爱,双方离婚后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响,双方在婚后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能够很好的经营家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好好经营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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