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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2010年8月10日生,现5岁)、次子吴**(2013年10月26日生,现2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5年,双方给次子吴**办理户口时,被告父母与原告产生纠纷,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深夜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共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龙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长子吴某甲生于2010年8月10日、次子吴某乙生于2013年10月26日。

证据4、龙里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3年7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二子,长子吴**(2010年8月10日生,现年5岁)、次子吴**(2013年10月26日生,现年2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深夜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理应正确处理,但被告置自己的家庭及子女抚养而不顾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18周岁止,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现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且其现已离家出走未归,要求其支付子女抚育费也不切实际,现双方有共同财产一栋一层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可以被告其财产份额折抵其子女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儿子吴某甲、吴**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支付抚育费;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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