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艾*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5月15日,原告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杨*甲结婚,当时原告17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子女,长子杨*乙于1987年9月7日生,次子杨*丙于1990年1月5日生。养女杨*丁于1994年4月20日生。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有婚外情并殴打原告,且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龙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龙里县醒狮镇官庄村对门寨14号新房三间,折价3.5万元,归被告所有;三、老房一间,折价1500元,归原告所有;四、现有稻谷26袋,原、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13袋。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长子杨*乙于1987年9月7日生,次子杨*丙于1990年1月5日生,长女杨*丁于1994年4月20日生。

2、龙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15日按农村习俗办酒,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子,同时还收养一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告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其他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