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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清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近3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10月1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11年9月23日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仍未和睦相处,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花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认可所借原告花某某父母10000元为婚前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这是原、被告不争的事实。考虑到夫妻双方建立家庭实属不易,在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仅得不到改善,反而互不联系、互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淡漠,最终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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