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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三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17日在镇远县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景某某经常发生争吵。我无法忍受,于2007年外出到深圳打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景某某好赌,对我不闻不问,双方形同陌路人。我与被告景某某的夫妻感情己破裂,己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景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杨*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册上的身份是一致的。

3、聊天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景某某结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景晾章结婚后生育有子女杨*。

5、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景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6、碟片一张,证明被告景某某曾与原告就离婚问题进行过沟通,曾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

7、民事附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景某某答辩状上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于1998年3月认识,于1999年10月17日在镇远县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杨*。由于原告杨某某无稳定工作,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我不仅要照顾好女儿杨*的生活、学习,同时,原告杨某某的外婆年老体弱,也由我一人照料,生活的压力可想而知。现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杨某某顾及十六年来的夫妻感情,尽快回到我和女儿身边,共创美好的幸福生活。

被告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杨*的意见书一份,证明杨*从小与被告景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杨某某对女儿照顾少。如双方离婚,杨*愿和被告景某某生活。

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7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景某某对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聊天记录只能证实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存款2万元,而现在己用于女儿杨*的生活学习开支。对于证据7,只是原告杨某某的一个陈述意见,且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的时间、婚生子女的状况、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7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曾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景某某提供的杨*的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能证明杨*与被告景某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景某某对杨*关心,双方母女情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0月17日在镇远县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1999年10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凯里职业技术学校。婚后原告杨某某在外创业,被告景某某在家照顾女儿杨*的生活和学习。同时,原告杨某某的外婆何*冰年老体弱,也由被告景某某一人照料。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缺少沟通,双方互相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曾试图沟通离婚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杨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女儿杨*,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原告杨某某在外创业,与被告景某某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缺少沟通,被告景某某要多理解原告杨某某的难处。被告景某某独自一人在家照料女儿杨*的生活,又要照料原告杨某某年迈的外婆,实属不易,原告杨某某要多感谢妻子的付出。婚生女儿杨*现就读于凯里**学校,正处于人生的成长期,若双方离婚,必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百善孝为先,人间重真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只要正视家庭矛盾,多沟通,多理解,多宽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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