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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科技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到2004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后,被告重*轻女思想十分严重,开始逐渐嫌弃我,我们之间经常为此事吵闹不休,特别是我们在外面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在外面吃喝玩女人,于夫妻感情不顾在外面染上一些严重疾病,这些严重损害了我们夫妻感情。近几年来我生病住院被告从不过问,有时在家喝酒后经常吵闹骂人,还用些恐吓语言威胁我母女俩。综上所述被告重*轻女思想严重,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1500元,直至王*甲年满18周岁;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住房屋面积53平方米按3000元一平方米计算,价值159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辨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王**。现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册复印件、镇房权证镇远字第201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与理解,夫妻关系将会得到很好改善。再则,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年,正处在成长、学习的关键时刻,更应该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履行和承担好做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自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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